外国专有名词和科技术语翻译的审定
添加时间: 2015-08-21
外国专有名词和科技术语翻译的审定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讲解摘录
(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教育室、
教育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司编写,
语文出版社2001年出版)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这是鉴于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技术语翻译的复杂性,为了统一规范,便于社会应用防止造成混乱,而做出的特别规定。
1.关于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翻译的审定
关于外国人名的翻译问题,早在50年代初,中共中央马恩列斯著作编译局就曾拟定了几条译音原则:第一,以北京语音为标准;第二,按“名从主人”的原则译音,但是习用已久的人名、地名即使在译音上有些出入也不另译;第三,人名按同名同译、同音同译的原则译音;第四,译音用字采用常见易懂的字,不用冷僻字。随后,中共中央马恩列斯著作编译局、新华社、中国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等单位各自制定了英、俄、法、德等语种人名译音表。
关于地名的翻译问题,早在50年代初,中共中央马恩列斯著作编译局、新华社、中国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等单位各自制定了英、俄、法、德等语种的地名译音表。1989年,中国地名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制定了《外国地名汉字译写通则》和英、法、西、德、俄、阿等语种的地名汉字音表以及罗、蒙、捷、匈等54个语种的地名译音表草案。1993年,中国地名委员会颁布了英、俄、法、德、西、阿等地名译写规则。中国地名委员会撤销后,这方面工作由民政部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司负责。
由于外国人名、地名译写的规范问题涉及中共中央马恩列斯著作编译局(涉及马恩列斯著作中外国人名、地名的翻译)、外交部(涉及外交文书、外交简报等外国人名、地名的翻译)、民政部(外国人名、地名译写的规范化管理)、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译写外国人名、地名所涉及的普通话读音和用字的规范化工作)、新华社(新闻稿件中外国人名、地名的翻译)、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参与制定译名译写原则有关的汉语言文字的咨询服务工作)等多个部门,政出多门,规范的效果不理想,一些已经制定出来的原则、规则、译音表等也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信息技术日益加快发展,尤其是互联网迅速席卷全球,网络语言所涉及的外国人名、地名译写问题更为突出。加之港、澳、台固有译名对内地的影响,外国人名、地名译写更加混乱。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在外国人名、地名翻译的审定组织方面,国务院要进一步明确主管部门,建立协调机构,各司其责,共同做好外国人名、地名译写的统一和规范化工作。
2.关于外国科技术语翻译的审定
术语是通过语音或文字来表达或限定专业概念的约定性语言符号。在我国,人们习惯称其为名词。科技术语作为科技发展的载体,一直与科学技术的发展同步和随之变化。科技术语反映着科学研究的成果,是人类科学在语言中的结晶。在长期社会实践中,人们认识到科学技术术语的统一和规范化工作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科学技术的重要基础性工作,是实现科技现代化的一项支撑性系统工程。我国政府对这项工作一向重视,早在建国之初,我国就成立了“学术名词统一工作委员会”,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许多名词术语一直沿用至今。
当今世界正处在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的时代,新理论、新概念、新材料、新工艺不断涌现,与之同步的科技术语层出不穷,其产生和传播速度之快、渠道之多、数量之大前所未有。因而,对术语统一和规范化、国际化的需求,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迫切。1985年国务院批准成立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简称全国名词委,即原全国自然科学名词审定委员会)以来,成绩更为显著。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是国务院授权、代表国家审定和公布科技名词的权威性机构。十多年来,已按学科组建了40多个学科的名词术语审定委员会。今后,要进一步充分发挥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的作用,做好我们当今科学技术名词的审定工作。
法 律 责 任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提出批评和建议。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做出处理。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这两条规定是本法的罚则,分别对政府行为、大众传媒、公共场所中违法的用语用字行为,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的用语行为,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中违法的用字行为,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违法行为,做出了相应的处理或处罚规定。
1.制定法律责任的指导思想
一切社会的法都具有规范作用。法的规范作用具体表现为法对人们行为的引导、评价、教育和强制作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也不例外。
语言文字作为社会的交际工具,必须确定全社会都认同遵循的规范标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语言文字是在不断丰富发展的,特别是新词语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不断的产生、淘汰和优化选择。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的情况复杂多样,对不同地区、不同领域、不同社会职责人们的语言文字应用要求也应各不相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对个人行为的用语用字不过多干预,只作引导。因此,对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的规范,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有些方面可以提出强制性条款,如公务用语用字、教育用语用字、出版用语用字及大众传媒和公共场所的用语用字等;有些方面则应该提出原则性要求,突出其引导、评价、教育的作用。
鉴于此,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应本着“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制定本法的法律责任,应遵循“教育引导和强制性相结合,更注重教育引导”的指导思想:对违反本法规定者,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或由有关单位进行批评教育,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者,由有关单位做出处理,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督促限期改正。语言文字的使用具有普遍性和特殊性,因而立法的目的不是为了处分或处罚,面是为了引导大家共同遵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规范、标准和有关规定。
2.法律责任概述
法律责任是指人们因不改造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必须有明确的、具体的法律规定,只能由一定的国家机关依其职权范围和法定程序予以追究。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本法仅规定了行政责任。
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有违法行为,二者是紧密相连的。违法行为是指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义务要求或超出相应的授权、许可范围,实施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活动。广义的违法行为包括行政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和刑事违法行为;狭义的违法行为仅包括行政违法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本法只规范行政尉行为。
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就是法律制裁,二者也是紧密相连的。法律制裁是由国家机关对违法者依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采取的惩罚性措施。确定法律责任是实施法律制裁的前提和依据。但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并不总是一致的,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和危害后果的不同程度,有时可以免予实施法律制裁。根据法律责任的不同性质,法律制裁分为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三种。
行政制裁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的方式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产、责令停业停办、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行政拘留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方式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和开除等。本法涉及的制裁方式只有行政制裁。
民事制裁的方式主要有十种,它们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然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刑事制裁的种类有主刑和附加刑两种。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等。主刑只能独立适用,而附加刑既可以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适用。
3.具体的法律责任
(1)对一般的政府行为、大众传媒、公共场所中违法的用语用字行为的处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违法行为,主要是指:国家机关不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公务用语用字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的;汉语文出版物不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不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的;公共服务行为不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语用字的;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招牌、广告用字,企事业组织名称,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等不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的;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不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的;初等教育阶段不进行汉语拼音教学的;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人员不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的;对外汉语教学不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可见本法规范的不是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个人使用行为,而是社会的交际行为,即只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中的政府行为,大众传媒、公共场合中的用语用字行为进行规范和调整。
我国语言种类繁多,方言分歧严重,语言现象复杂。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高速发展,语言文字生活一方面呈现出丰富发展、多姿多彩的活跃局面,一方面也出现了一些违反本法规定的不规范行为。对某些特定领域(如政府、大众传媒、公共场所等)中违法和不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行为规定必要的罚则,有利于“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立法宗旨的实现。根据“教育引导与强制性相结合,更注重教育引导”的指导思想,本法规定,对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行为,“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这是因为:
语言是一个动态的开放的大系统,从动态、发展的语言观来看,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是一个不断进行、不断完善的过程,需要从语言文字的自身发展规律出发,处理好推行语言文字规范与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丰富发展的关系,处理好语言文字的主体与多元化的关系,因势利导,多作教育引导工作,绝对不能简单化,单搞一些强制性的罚则。“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的规定就体现了重在教育引导的思想,这是符合本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实际的。
(2)对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的用语行为的处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是,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从事上述行为人员的普通话水平,比一般公民有更高的要求,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应达到一级标准;教师应达到二级以上标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达到三级以上标准。
这些人员的用语行为是面对大众,涉及面宽,影响大,具有示范作用,是大众传媒、公共场合和政府行为中用语行为的代表,而本法的调整范围又恰好是政府行为和大众传媒、公共场合中的用语用字。因此,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否遵守本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对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和标准化的实现,对普通话在全国范围的推广是极其重要的。
相应的,对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做出相应处理。因此本法规定,“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做出处理”。即违法者首先由有关的广播电影电视单位、教育教学单位及其他单位,本着注重教育引导的原则,对其本人(直接责任人)进行必要的批评和教育;如果不听从有关单位的批评教育,拒绝改正,有关单位要视其违法情节的轻重,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3)对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中违法的用字行为的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是面向社会,面向大众的,其能否规范使用,直接关系到群众识别,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通用语言文字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对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行为,有必要做出相应的处罚。
对上述违法行为,本法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即首先由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者改正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中的不规范用字,更换为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的用字;若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改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行政处罚法,对其做出警告处罚,并督促其在一定的期限内,对不规范用字予以改正。
(4)对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违法行为的处罚(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并提供必要的条件。为了保护我国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当有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的有关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如教育行政部门,应依据行政法或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责令违法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同时,应给予警告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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